发布日期:2016-09-29
事项名称 | 排污许可证核发 |
申报部门 | 环保局 |
办理地点 | 二楼 65637831 |
联系电话 | 65637831 |
权力编码 | JS050600HB-XK-0008 |
承诺时限 | 5个工作日 |
申报资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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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理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十条 被责令限期治理的排污单位,应当定期向环境保护部门报告治理进度。环境保护部门应当检查限期治理单位的治理情况,对完成限期治理的项目进行验收,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验收结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条 国家实行排污许可制度。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工业废水和医疗污水以及其他按照规定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方可排放的废水、污水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也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污许可的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禁止企业事业单位无排污许可证或者违反排污许可证的规定向水体排放前款规定的废水、污水。 |